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三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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