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龍鳳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明知..擺放其所有之『龍鳳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一台..扣得..機臺內所得現金三百二十元。」等語。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包括持續時間內之重複舉動,且在概念上無從切割分離。立法者使用「經營」一語,自係有意一次及包括處理行為人持續且複數違反誡命舉止。是核被告之經營行為,係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
四、扣案之「龍鳳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三百二十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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