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詎料被告於96年05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寶嬅 。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05月20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業經原告具狀並到庭指述綦詳,又查,證人即兩造長女王寶嬅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大約96年的時候被告就離家出走了。我國小的時候,被告就常常離家出走。但是96年那次以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我爺爺過逝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回來,都是原告處理喪葬的事情。被告失蹤的時候,我們有報失蹤人口,期間有一次台東警察局有找到被告,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回來。那時候警察有打電話來我家,並且有叫被告聽電話,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被告只有回答我一句話說他要普渡眾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自96年05月20日即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二年餘,而被告至今行方不明,雖曾一度與家人聯繫,惟拒絕返家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