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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