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金成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前雖曾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惟於民國99年1月20日遷址至台南市○區○○路○○號4樓之10,有原告訴狀原證一、五、六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在卷可參,原告係於99年3月3日向本院提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且依其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無認定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第
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