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朋友喝酒後,雖有騎車外出而遭警方臨檢酒測,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除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尚要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異議人上開駕駛執照被吊扣,將造成家中經濟困境,懇請撤銷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及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汽車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謬誤現象,本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22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經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2月2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
2月2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本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於95年3月1日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且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亦供參照。職是,本件異議人雖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僅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既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故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自非適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併予敘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