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詳
被 告 陳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
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72年8月間,向原告借貸現
金新臺幣93,400元,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之印
鑑證明各1張,作為還款之依據。然原告依票載日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乃要求被告支付現金換回退票,被告竟稱願開
立新票換退票,嗣又聲稱因尚未取得新支票,故將原支票退
還原告,此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印鑑證
明1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
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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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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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商業銀行西台│陳財通│0000000│93,400元│72年9月5日│
│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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