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梁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梁正雄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其他被告、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等聲明內容待本院函查後命補正)。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梁正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梁正雄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為 梁善 ,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 梁春長 、 梁玉琴 、 黃梁蜜 、 梁幸美 、 梁春枝 、 梁春霞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起訴時未將被繼承人梁善除被告以外之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後,已於110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閱卷後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除被告以外梁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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