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建村
被 告 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係華南
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
),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1紙(支票號碼QD0000000號、發票
日109年5月18日)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
固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被告現住居所地係在
新北市○○區○○○路○段○○○號35樓,亦有其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雖原
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5樓,惟本院以該址送達支付命令及繕本各乙件
,經被告具狀陳稱其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里○○鄰○
○街○○巷○弄○號5樓,然前開戶籍地址已出租他人居住使用
,現因於內湖工作而承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35樓,現住居所地非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等語,有民
事答辯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訪查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已就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為相當之釋明,自
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