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嘉翔
劉柏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泓樹 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449【計
算式:上訴聲明第二項37,5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167,949元】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