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松桂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114年度執字第7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桂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松桂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日 期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