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盧明弘
相 對 人  林沛儒
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明弘向原告借款,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6,697,877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竟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沛儒,
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盧明弘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
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
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
不在此限。」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聲請意旨
所載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並無」基於
「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之修正理由
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本院不能類推適用於「非」物權關係之
訴訟標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應為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誤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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