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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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帟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帟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帟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車資,仍要求告訴人提供載客服務,詐得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180元之載客服務,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帟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帟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使用手機登入「呼叫 小黃 」APP,使用該APP叫車功能,搭乘 陳紹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前,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陳紹軒駕駛計程車搭載黃帟心,抵達中壢火車站前時,車資計新臺幣180元,黃帟心遂向陳紹軒佯以欲下車取物,旋即下車一去不返,陳紹軒遂傳送訊息要求黃帟心前往距離中壢火車站僅約400公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面付清車資,黃帟心即斷絕聯繫,陳紹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紹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帟心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點沒印象了,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紹軒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呼叫小黃」APP畫面及通話紀錄與簡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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