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發還領據之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BERCESODINMARIEL領回等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BERCESODINMARIEL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BERCESODINMARIEL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BERCESODINMARIEL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俊豪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ERCESODINMARIEL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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