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發還領據之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BERCESODINMARIEL領回等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BERCESODINMARIEL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BERCESODINMARIEL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BERCESODINMARIEL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俊豪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ERCESODINMARIEL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