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秉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茲發現受刑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秉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宋秉遠於民國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4樓之11住處「○○○區○○○道口,收受 蔡志啟 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受刑人與 林威歷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曾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3日判決確定,並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該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12、18、26頁反面)可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1年5月3日再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雖受刑人於99年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與另於100年間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參。惟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受刑人前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本案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再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符合累犯規定,並不因該有期徒刑3月嗣與另犯有期徒刑6月定刑有期徒刑8月,且直至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更定其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准予更定其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11857.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0.44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8.64公克││││。│├──┼──────────┼──────────────┤│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同案被告林威歷所有。│││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SIM1張)││├──┼──────────┼──────────────┤│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宋秉遠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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