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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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冠儀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瑪龍 國際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龍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藝人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藝人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易 為請求確認上開合約關係自同年月18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藝人經紀事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委任關係於原告於103年7月17日終止後即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款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6萬66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至39、42至44頁),核與本訴均同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二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依上規定,應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實體方面本訴方面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惟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未固定聘請師資以培訓原告,更未依約為原告積極爭取演藝機會或為原告對外宣傳,更在明知原告以演戲為目標,不會唱歌,又未給予原告歌唱訓練下,強要原告於餐廳現場演唱後自行回家,復未給付薪酬。原告遂以103年7月17日臺北金南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遭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何時終止一事影響原告甚鉅,本件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藝人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103年7月18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明定原告不得擅自簽署任何合
約,包括原告在外參加表演課程在內。原告有自修增強表演能力需求而未告知被告並取得同意,自行於103年6月23日在外參加表演課程,自屬違反契約,致系爭契約於當日即告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8日依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自何時起終止有所爭執,致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於何期間內仍應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各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第3款後段約定,原告係委由被告為其獨家處理演藝事業經紀勞務,且被告除為原告接洽商業演出外,尚須代理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才與原告拆帳而收取報酬,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僅為訂約媒介,乃全權代理原告洽商合約條件,並代理其簽約,足徵兩造間締約真意在於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則系爭契約自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1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在外參加表演課程已屬違約,系爭契約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早於103年6月23日終止等語。惟查,被告自行參與表演課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詳如後述。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契約查無被告違約即視為契約終止之約定,則被告縱因原告違約而得行使終止權,依上說明,自應於所辯之103年6月23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謂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然查,被告自陳係以103年12月8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已在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於103年7月18日到達被告之後,依上規定,當認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依法行使終止權,而於103年7月18日終止。
反訴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未經
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與他人簽署契約,而先後於103年6月23日起參加表演課程;同年8月15及17日參與「微加幸福彩妝」婚紗拍攝;同年10月5日接拍廣告;嗣後更成為訴外人穩鼎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製片之旗下藝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款,反訴被告因違約本應賠償反訴原告1000萬元。然因系爭契約自兩造於102年11月4日簽約起,至103年6月23日反訴被告違約而終止為止,僅存續7月餘。反訴原告按此一合約存在期間佔系爭契約原定5年合約期間之比例折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萬666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萬66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未經反訴原告
同意,反訴被告不得擅自簽署任何合約,然以同條後段禁止反訴被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參與對外商業演出以觀,系爭契約當僅限制原告不得擅自簽署商業演出合約,則參與表演課程自不受限,則反訴被告當無因此違約。另反訴被告參與反訴原告所指婚紗拍攝,僅幫忙朋友,並非有償之商業演出。且反訴原告既謂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23日終止,反訴被告復於同年7月17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系爭契約終止後對外自行簽署契約情事,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自非有理,況且反訴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按系爭契約2條第3款前段固約定:「未經甲方(即反訴原告)
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得擅自簽署任何合約」,同條第13款復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若違反本合約之任何一項條款,即構成違約....違約之ㄧ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0萬元之賠償金」。次查,反訴被告有於103年6月23日自行參與非經反訴原告安排之表演課程,有反訴被告臉書網頁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自行參與表演課程已屬違約。然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反訴原告係為經紀反訴被告之演藝事務始簽署系爭契約。而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之演藝經理人,反訴被告於全世界各國家地區之所有表演及其他相關之演藝工作演出,皆由反訴原告居間經紀安排。於合約期間內,反訴被告所有公開性商業演出,反訴原告有權代理反訴被告對外簽署合約,系爭契約第1條亦有明定,堪認於合約期間內僅反訴原告有權為反訴被告接洽而代理簽訂之契約,乃反訴被告因演藝工作所為公開性商業演出。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後段約定:「一切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參與對外之商業演出時,乙方得負擔甲方所有相關之損失,甲方並得...請求賠償」,復無旁及商業演出以外合約洽談及簽署,當可解明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限制反訴被告自行簽署合約之範圍,自以公開商業演出為限。是以,反訴被告參與非反訴原告所安排之表演課程,既非公開商業演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之可言。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15及17日參與「微加幸福
彩妝」婚紗拍攝;同年10月5日接拍廣告;嗣後更成為訴外人穩鼎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製片之旗下藝人等節,無論是否涉及公開商業演出,均已在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8日終止之後,反訴被告已不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反訴原告據之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賠償,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經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依法
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藝人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103年7月18日起不存在,自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請求賠償116萬666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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