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月2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4日,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7月9日23時10許,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7月
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殘渣袋乙個及吸食器乙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他字第78頁背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卷第14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7月9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2、70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
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3年7月
9日23時10分為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無訛,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初步鑑驗照片各乙份(見偵查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為能長時間工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吸食器乙支,經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計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5484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頁),足見上開殘渣袋乙個及吸食器乙支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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