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豐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豐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中獨子,父母親年事已高,父親有心臟病,母親罹患肝癌治療中,經常出入醫院,都由抗告人陪伴;又抗告人從事溫室結構組合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1、2月,回來即無工作;且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3日出事後,即決心戒毒,至今均未再施用毒品,請體恤抗告人上開處境,給予抗告人可照顧父母健康及工作之方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偵卷第6、21-2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換言之,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案縱抗告意旨所稱其有照顧父母健康及工作之需求,如入勒戒處所將致父母乏人照顧及失去工作諸情屬實,亦僅係其能否延緩執行之問題,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