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瞿仁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瞿仁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併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合併定執行刑時,並未詳加審酌所定刑期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禁止原則而為上開裁定,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該2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依抗告人之請求,有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復刑法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線(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何逾越內部性界線之可言,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又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法院於各刑宣告時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業均屬偏低之刑度,且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3年4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即於103年9月4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顯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認原裁定之定刑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是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