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第353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指出聲請人未與被害人 吳啟文 、 陸浩然 達成和解(見判決書第40頁第10、19行),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月(見判決書附表編號1、17)。然聲請人與被害人吳啟文已於10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另與被害人陸浩然於103年4月22日成立調解,被害人陸浩然於103年11月13日並將成立調解情事陳報於原法院在卷。㈡原法院亦漏未審酌以下卷證資料:本案 鄭竹芸 、 林曉翎 、 賴素真 (應為 賴淑真 )、 楊雅惠 從頭到尾未提告,渠等非告訴人。賴素真(應為賴淑真)曾出庭具結證述 賴建國 根本未投資,賴建國之告訴內容不實在。談 小蘭 從未供述未還款半毛,被告實有陸續還款。 嚴淑卿 部分已還款700萬元,不是尚欠700萬元。 田鎮凱 和 蔡育佳 於調查站筆錄皆說投資公司,可知並非騙局。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以經存在而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不及審酌之情事,且該證據可動搖原有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符合再審要件,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罪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判決判處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併先敘明。
㈢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所述,無非係以調解筆錄、被害人陳
報狀以證明其有返還部分詐得之金額,並已得被害人吳啟文、陸浩然等人原諒等情,進而認為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予以斟酌減輕刑度,與法不合。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等意旨及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係涉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包括在「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內。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準此,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與被害人陳報狀,難認係屬使其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之重要證據,進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相符。
㈣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㈡所辯部分:
⒈聲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本案係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程序即與法無違,至聲請意旨所提相關被害人鄭竹芸(判決書查無此人)、林曉翎、賴淑真、楊雅惠等人是否曾經表明提起告訴之意思,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效力,況告訴權人有無提起告訴,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上錯誤,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賴建國是否為本案投資人等情,業經
詳細調查後認定賴建國並非被害人,爰就此部分做出對聲請人有利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0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認定既與聲請意旨所辯賴建國未投資等語相符,則非屬爭議之處,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⒊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41頁查明被害人 談小蘭 於原審審
理時 陳稱 聲請人劉丁綾案發後都沒還錢(見原審卷㈠第18
3頁反面)、被害人嚴淑卿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聲請人劉丁綾現仍積欠709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並核對後,認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與原審筆錄完全相符,聲請意旨竟以談小蘭從未供述未還款半毛,被告有陸續還款、嚴淑卿的部分是已還款700萬元,不是尚欠700萬元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實不足採。
⒋至被害人田鎮凱和蔡育佳部分,原確定判決書分別於第17
至18頁、第18至20頁詳細論述如何斟酌各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⒌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且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