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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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 盧亞禾 (原名 盧亞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亞禾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48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4,794元,已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59,727元,現更因憂鬱症病發,暫時失業中,而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達成自95年
7月起,按月償還15,286元,總期數80期,利息以年息3.88%計算之還款協議,卻因聲請人遭裁員等因素,無法按時還款,以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01年間,再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達成每月分期還款合計22,652元之協議,惟因該金額與聲請人之薪資相近,聲請人又因離婚、父母死亡等因素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未能依約履行,僅能再次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工作證、電子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7日北院 木家祥 101年度繼字第1854號函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此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債權人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各債權人函覆之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無相悖。觀之前揭資料,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議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於法有據。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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