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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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廷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廷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
6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102年、10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第69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至104年6月24日);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王廷豪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惟此時甲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4日11時許接受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5月7日,報告序號:北檢-7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頁、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4日11時許接受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上開甲、乙
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入監,雖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惟此際甲案之徒刑顯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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