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明雄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玫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強制戒治期滿,復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係因在寶建醫院服用感冒藥物甘草止咳水引起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二)按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編印之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就「施打海洛因毒品其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與服用感冒藥有何不同?檢驗上是否可能造成誤判?」所為之回答指出:施打海洛因毒品其尿液中可能含有大量的嗎啡,也或有少量的可待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感冒藥物其尿液中可能含有大量的可待因及少量的嗎啡,故施打嗎啡類毒品與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其尿液中所含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例不同,由此可據以區分涉嫌人係施打海洛因毒品或僅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市售感冒藥等情,此有該彙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公訴人將被告庭呈之寶建醫院所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送請該藥廠鑑定,該藥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0)晟德文字第0三五號函說明:即使飲用十瓶該公司之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嗎啡濃度也不可能高達五三九ng/ml,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約為七0ng/ml等詞,此有該函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公訴人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含鴉片類之甘草止咳水是否會產生如所附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偽陽性反應?該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三六五號函(參偵卷第三十三頁)答覆,在台灣地區之甘草止咳水,依衛生署藥政處登記資料有二家,皆含有鴉片酊成分‧‧‧若服用該類藥品後,其尿液檢驗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由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中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為一七九ng/ml,嗎啡濃度為五三九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為使用上述藥物或毒品海洛因所致,顯見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服藥所致云云,惟查,上開調查局編印之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已指出:施打海洛因毒品其尿液中可能含有大量的嗎啡,也或有少量的可待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感冒藥物其尿液中可能含有大量的可待因及少量的嗎啡,故施打嗎啡類毒品與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其尿液中所含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例不同等情,是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為一七九ng/ml,嗎啡濃度為五三九ng/ml,顯見含少量可待因及大量嗎啡,與前揭調查局所稱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情狀相符。況右開法醫所函並未認定被告驗尿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係由感冒藥物造成,被告執此以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強制戒治期滿,復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