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
丙○○丁○○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由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之上訴,核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