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五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月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B1波特曼酒吧內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爰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到過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B1波特曼酒吧,亦未曾使用過毒品,抗告人接獲法院裁定書甚為訝異,或係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為此懇請鈞院查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表明其從未到過波特曼酒吧,亦未曾使用過毒品,恐係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經檢察事務官令其當庭書寫姓名「甲○○」二十四次附卷,細繹卷附抗告人當庭書寫之「甲○○」姓名,其氣態神韻及運筆方式均與警訊筆錄所簽之「甲○○」姓名差距極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與特徵比對之方式鑑驗,發現抗告人之指紋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相符,惟與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訊筆錄上之指紋比對並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二二000二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資為憑,是為警查獲自稱「甲○○」而製作筆錄者,似非本件抗告人本人。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送抗告人至觀察處所觀察、勒戒,自屬不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期詳實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