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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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玉
廖健志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稚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妻,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與乙○○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9日0時許止,在被告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306室之居所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4次。嗣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尾隨被告丙○○至上址,並於翌(29)日0時許發現被告丙○○與乙○○正在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分別於106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丙○○、乙○○調解成立,並先後於前開期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