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電話機壹具、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話機1具、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營迄今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何秀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向何秀惠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何秀惠所有,何秀惠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6年1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電話機1台、簽單5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話機1台、簽單5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複之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前為止,反覆、持續、連貫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獲利5萬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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