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曾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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