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昇輝於民國105年4月17日22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民生街52號前,竟因超車而跨越分隔線逆向行駛,適 蘇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生街往徐匯中學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掌骨骨折、左肩、骨盆、左髖及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俊豪告訴被告林昇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