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啟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STARBUCKS」商標保溫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00元購入之」應予更正記載為「以每個400元由其朋友代訂購入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啟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商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被告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2次,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再員警上網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保溫瓶1個,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表示本案暫不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民國105年6月28日理律法律事務所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均有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380元(計算式:460×3=1,380),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仿冒「STARBU
CKS」商標之保溫杯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61號被告胡啟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3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啟民明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經美商STARBUCKSCORPORATIOND/B/ASTARBUCKSCOFFEECOMPANY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於商標權期間內,就附件一至三「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明知自己透過「淘寶網」網站、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00元購入之不鏽鋼保溫杯,係未經前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指定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我要賣東西」社團上,以Amig
oHu之暱稱,刊登1個仿冒商品售價為460元之訊息,並接續販賣2個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之客戶。嗣警方基於取得犯罪證據之目的,於105年3月12日在前述社團與胡啟民聯繫,以460元之代價購得1個仿冒商品,並轉送前述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該購得之該仿冒商品非正品。胡啟民總計獲得13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60*3=1380)。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啟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理律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28日函文及附件(含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警卷頁6-18)、「我要賣東西」社團之網頁資料(警卷頁19-30)、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本(警卷頁32)、警方蒐證所購得之商品外包裝照片(警卷頁3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警卷頁3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函覆資料(警卷頁36)。
二、所犯法條:被告胡啟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指警方蒐證所購得之仿冒商品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警方蒐證所購得仿冒商品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13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法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處以適當刑度,並諭知緩刑及附加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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