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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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用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用塔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4時42分,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自新北市○○區○○路○○○號工廠門口,欲左轉進入上址工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蔡松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與劉用塔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端起落架發生碰撞,蔡松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筋膜和肌腱拉傷、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松興告訴被告劉用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