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朝鴻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和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施志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騎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朝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志仁業於106年7月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