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
,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
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按
日計息。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改以年
息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迄今尚有本金116,888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茲因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