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嘉義市私立立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8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與被告訂有聘約關係,約定自民國97年8月1日
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被告聘用擔任教師,而依兩造之聘約
第1條原告對被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於97年8月份仍任
職被告學校,被告應給付八月份薪資。而被告解除聘約之行
為根本未成立,不能發生解除之效果;又依照聘約約定第十
八點,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曠職並非產生當然解聘的效
果,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八月份薪資的義務。因之聲明:被告
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
告之答辯則以:依照被告所辯,原告亦僅違反出勤差假辦法
之規定,並非曠職;就算原告符合曠職之規定,依據該辦法
第九條之規定,曠職一次以半日計,也未構成曠職七日以上
。至於被告在溪口國中兼職,並非法令規定以外職務,不構
成第十八點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要件。㈢原告於8月8
日、11日兩天,確實均有請假,且學校三大主管均同意並蓋
章,校長固然未蓋章,然僅係程序問題,不能認為不准假;
因之八月份之7日、8日、11日、12日、14日等五日均是向校
方請假後,才去溪口國中上課,而簽到單上所顯示八月八日
之請假,確實有經學校同意;又原告前往授課之溪口國中是
被告同意所聘僱之老師前往宣導招生的學校,是被告之校長
鼓勵老師前往招生,原告到溪口國中上課是要讓他們了解被
告學校的情形,以利招生。至於關於原告在早上簽到完就離
開前往招生學校授課或招生,是經過學校同意,不得於事後
指原告是曠職,而請假單校長未准假已經由教務主任代理,
應認已經完成程序;又原告因為對於在被告學校教學尚有一
些問題,確實曾於八月十三日口頭向被告校內之人事主任表
示要終止合約,但未獲回應,才又寄存證信函給學校;但是
被告指稱於七月間終止聘約,並未通知原告,不能發生效力
。又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曠職,依據聘約第9條之解釋,曠
職以半日計,即便十日簽到不實部分全部屬於曠職,亦未達
到構成曠職七日以上之日數,被告主張依據曠職之規定解聘
,與聘約不符。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固與原告簽訂聘約,雇用原告任教師自
97年8月1日起迄98年7月31日止一年期間,然而被告學校之
教師在該年度八月份實際上班天數共計為十一日(即八月1
、4、5、6、7、8、11、12、13、14及29日等),原告竟然
除97年8月6日及13日兩天在校上班外,其餘上班日均未實
際在校上班,僅簽到即外出到嘉義縣溪口國中上課,曠職顯
然已經超過聘約規定之「連續四日或一學年七日以上」;㈡
又原告未經校長同意也未請假,即自行到溪口國中兼課,已
違反聘約,被告隨即作成內部決定與原告解除97學年度聘約
,然而因為原告均不接手機,被告無從通知原告。㈢原告固
然主張有請假云云,然依照被告學校之請假辦法,原告之請
假單上校長未蓋章,表示不准請假,因之原告未經請假即屬
曠職;至於原告主張係前往溪口國中招生云云,然原告實際
上是在溪口國中兼職上課,且在溪口國中上的課是當年度八
月份之輔導課,該接受上課之學生屬於國中一、二年級之學
生,顯然並非當年度應屆之畢業生無法就讀高中,故與被告
高中之招生無關;且原告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97學年度
聘約(期間: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卻於97年7月應
考溪口國中代理教師並被錄取,原告八月份至溪口國中授課
係行上班領薪之職,如原告係為被告招生,應向被告提出申
請兼差;更何況溪口國中係屬招生組之北興組,並非原告之
招生區域,原告係屬招生南興組,其招生成果與責任完全無
關。而依據被告之學校人事手冊出勤差假篇第九條規定:在
規定出勤(上班)時間開始後未簽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
未到為曠職,下班時間前十分鐘離開者為曠職。又該辦法第
六條規定:教職員對應參加之監考、集會、會議、課外指導
活動、寒暑假輔導實習、慶祝活動等,無故缺席者以曠職論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達課堂或下課鈴
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為曠職一小時論;依據上開規定,短
時間內未超過半天之曠職,依第九條規定曠職一次以半日計
,非原告所指之整天未到校之曠職,故實際曠職應依聘約所
列之連續曠職達七日以上計;又原告所謂之請假二日,皆只
是口頭請病假,依據人事手冊出勤差假篇第15條規定,教職
員工請假與事實不符,或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原告所為視同請假無效以曠職論,而依本校八月份實際上
班天數有十一天,原告真正到校僅八月六日及十三日二天,
曠職達九日,已超過聘約解聘規定,而原告於八月十三日又
以口頭向人事主任聲明終止聘約,連離職、交接手續都沒辦
,亦不到校,被告迫於無奈,即依照聘約規定與原告解除97
學年度聘約。㈣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與被告於97年6年1日訂立97
學年度聘約,聘僱期間為: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
。㈡原告於97年8月18日對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送與被告表示
將於97年9月1日終止兩造之聘用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
於97年8月13日向被告學校之人事主任口頭要終止合約;而
被告學校內部也決定解聘原告,惟無法聯絡原告,迄本件訴
訟第一次調解審理期日即97年12月17日時始當庭對原告表明
解聘之意思。㈢原告確於97年7月間至溪口國中應徵代課教
師並獲錄取,於97年8月之期間在溪口國中任課,原告實際
在溪口國中任教之教學日期為八月1日、2日、4日、5日、7
日、8日、11日、12日、14日、15日等日。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如已經終止,係於何時終止?
原告得否本於聘僱契約向被告請求97年8月份之全額薪資
41780元?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訂立系爭教師聘用契約,約定聘
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迄98年7月31日止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依據被告
發給原告之教師聘書載明約定要向附印於背面,作為兩造聘
僱之內容,而依據該聘書背面所載「教師約定要項第一點約
定: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淺、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依據教師法第一條規定:「為
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
地位,特制定本法。」,第2條明訂:「教師資格檢定與審
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足徵原告受聘為中學教育之教師,被告則為私立高級
中學,兩造所訂立之教學聘僱契約,仍應受教師法所拘束;
被告主張原告因違約兼任嘉義縣立溪口國中教師一情,固然
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所提出原告在溪口國中於八月間之任
教事實及課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課表一份、嘉義縣教育
資訊網關於溪口國中錄取網頁影本一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顯見原告確實有於97年8月份前往應徵溪口國中教師
,且於八月份有實際任教一情,堪以認定;又依據兩造所約
定聘約(記載於聘書背面)之約定事項約定關於「教師不得
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
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原告既然確有在溪口國中任職教學,且係在與被告
之聘用期間兼任該教學職務,顯然確實有違反聘約所定禁止
兼職條款之事實,原告雖辯稱溪口國中為招生學校云云,然
是否招生,與任職教學、擔任教師職務,顯屬二事,縱使原
告認為教學有助於招生,依據聘僱約定事項所約定內容,原
告亦應先申請被告學校經校長同意後為之,尚難自行前往任
職而單方解釋為協助招生云云,因之,原告於97年8月間任
職溪口國中教學一情,確已違反兩造之聘約一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其前往教學均有請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原告之簽到單為證,依據被告主張八月份之應到校期
日為:八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
、13日、14日、29日等共計11日,而依據簽到單顯示原告之
簽到日期為:八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日、13日
等日均有簽到,然對照原告於溪口國中之任課課表關於當年
度八月份之任課日期包括:八月1日、2日、4日、5日、8日
11日、12日、14日、15日等,互相對比之下,顯見原告於有
簽到到校之1日、4日、5日、12日等日均於被告學校簽到後
,隨後又到溪口國中任職教學,確實有於簽到後又赴溪口國
中教學兼職的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溪口
國中嘉溪中人字第0970002966號函覆稱原告在該校聘約為
97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於八月份在該校上輔導課
情形為附件所示(即上述八月1日、2日、4日、5日、8日11
日、12日、14日、15日等日期),有該函在卷足佐,原告主
張前往授課係為了招生云云,未經被告同意,與兩造之聘僱
契約所約定,顯不相符,原告確有違反兩造聘僱契約之事由
。㈢惟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
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
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
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為教師法第14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上開主張原告
未經申請兼職、無故曠職等情形,被告主張據以解聘之事由
,核之顯屬於上開法條第八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惟依據該款
所為之解聘,必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意,且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始准予解聘,此乃教師法為維護教師權益所為之強
制規範,縱使原告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違反聘約行為且情節
重大,被告仍應遵守上開法定解聘程序,否則被告之解聘行
為,尚難發生效力,況被告亦自承於解聘後迄本件開第一次
調解審理庭前均尚未通知原告,顯見被告解聘之意思表示,
並未到達原告,因之被告主張解聘原告,與法未合,不生效
力。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於同年8月13日曾前往學校向人事主
任表示欲終止聘約,且隨後於同年8月18日又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學校欲於同年9月1日起解除聘僱契約一情,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終止
聘約之意思,既與被告之解聘原告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調解庭時原告受領被告之解聘意思時
生效,則應認兩造間之聘約於97年9月1日時終止,堪以認定
;從而,兩造間之聘用契約,於兩造合意解除消滅前之存續
期間中,原告固然有違反被告所指兼職禁止等約定事由,然
原告之違約行為,僅使被告得以有依據教師法與聘約之約定
得以單方依據教師法上述程序終止教師聘僱契約之法定原因
,並不因此即得拒絕給付薪資,而關於原告任職於被告自97
年8月1日起迄終止之日9月1日止之薪資,被告仍有給付之義
務;因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額為41,780元一情,據原告
提出同年度7月份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一紙,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金額之97年8月份之薪資如主
文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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