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貸款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正本及授信約定書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係以經辦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地(即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法院為本契約訴訟之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貸款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正本及授信約定書正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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