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自稱「林」姓成年男子之邀,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於95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2富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4月11日領用富強與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富強興公司於95年4月至同年6月(起訴書誤植為95年2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仍由林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使該等公司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復明知富強興公司於同時間,並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經濟部檢送之富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訪問說明單、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⑴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時修正施行,將「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姓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一罪,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容有未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租稅徵收之正確性,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表一(富強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金碧國際有限公│95.05至│9│0000000元│186000元│││司│95.06││││├──┼───────┼────┼────┼─────┼─────┤│2│華信晶有限公司│95.05│6│0000000元│185382元││││││││├──┼───────┼────┼────┼─────┼─────┤│3│聯昇國際行銷有│95.06│3│0000000元│137000元│││限公司│││││├──┼───────┼────┼────┼─────┼─────┤│4│錸哥菸酒行│95.04│6│0000000元│75313元││││││││├──┼───────┼────┼────┼─────┼─────┤│5│承鈞工業有限公│95.04│3│773333元│38667元│││司│││││├──┴───────┴────┼────┼─────┼─────┤│合計│27│00000000元│622362元││││││└───────────────┴────┴─────┴─────┘附表二(富強興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兆鑫寶科技有限│95.04│3│0000000元│120325元│││公司│││││├──┼───────┼────┼────┼─────┼─────┤│2│長贏企業有限公│95.05至│8│0000000元│164860元│││司│95.06││││├──┼───────┼────┼────┼─────┼─────┤│3│鑫裕崧有限公司│95.06│3│0000000元│143925元││││││││├──┼───────┼────┼────┼─────┼─────┤│4│燊益有限公司│95.04至│3│866675元│43334元││││95.05││││├──┼───────┼────┼────┼─────┼─────┤│5│新世代食品有限│95.04│1│249524元│12476元│││公司│││││├──┴───────┴────┼────┼─────┼─────┤│合計│18│0000000元│48492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