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陳素卿 再審被告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102年9月6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公證書「正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至13頁),是否遵守不變期間及符合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再審狀內載明,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再審被告係提出公證書「影本」,而非「正本」,且正本已經作廢等語(本院卷第3頁背面)。惟再審原告並非爭執公證書內容之真正,且公證書正本內亦查無作廢或相類意思字樣之記載(本院卷第5至13頁),則該公證書正本與影本並無二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正本核屬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無訛。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102年7月10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並於102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本院列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7月16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公證書正本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自身持有公證書正本,可認於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公證書正本存在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未就所稱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知悉在後一事,提出證據說明,故應無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