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 陳福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77年5月10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77丁3358字第0864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陳福金 、 李福親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0320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抗告人、陳福金與李福親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萬2,228元、利息118萬4,048元、違約金17萬9,000元,合計209萬5,276元(計算式:732,228+1,184,048+179,000=2,095,276)。嗣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頁)。故抗告人提起本訴之利益為排除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債權所有之利益即209萬5,276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9萬5,276元。然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