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
丁○○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 黃清藤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七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被告)之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平房式宿舍居住,後再改獲配住新建宿舍居住,嗣原告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願辦理退休後,而該批宿舍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府財產五字第五六二五四號函轉奉內政部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二四三一九號函核准讓售,原告即以退休現住人身分取得核准承購系爭房地資格,惟於辦理承購期間,原告因涉嫌叛亂罪經判刑確定致被撤銷承購眷舍資格,嗣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回復退休金領受及眷舍承購資格,原告之退休金領受人資格業已獲准回復,惟其請求回復眷舍承購資格乙案,則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高港人三字一九二六四號函復表示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經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惟被告重行審酌後仍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又提起復審,因交通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原告乃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交訴九十一字第一九0二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猶表不服,請求再復審機關併案處理,仍遭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優先承購原住眷舍之行政處分並使原告購得該眷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本案依法應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另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之規範意旨被告即應受復審決定之拘束,並依復審決定意旨重為適當之處分。
(二)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理由主要為:「...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目的,在於回復權利受損人受損時所具有之資格,因此權利受損時為公務員者,可申請再任公務員,已退休之人員得回復其退休人員身份即因退休公務人員之資格而得享有之權利,如領取退休金及保險金等。復審人所主張之眷舍優先承購權,係前省政府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府財產五字第五六二五四號函轉奉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三一九號函核准讓售辦理,原屬個案之情形,非所有退休公務人員均得享有之權利。然復審人於權利受損之際既已取得該項權利,且因叛亂案件之判決而遭剝奪,自應予以回復為當。...。」然被告並未依法及前開復審決定作出適當之處分,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函,逕以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略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損權利』所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係採列舉規定,故只限於上述列舉者,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五0四二號書函即為此意旨。本件公務人員因案被撤銷承購眷舍之資格,並非前揭規定得予回復之權利,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回復。」基於上述之說明,被告駁回之理由乃單純依據法務部之釋示而作成駁回原告之承購眷舍申請決定,殊難令人折服。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以觀,人民受損權利一經回復,即回復權利受損人於權利受損時所具之資格,換言之,除回復專屬身分之資格,亦准回復財產上得主張之資格。亦即可申請再任公務人員、無法再任者可申請資遣或退休、已退休人員得回復退休人員身分並得基於此身分而領取退休金及保險金等,蓋既已合乎權利回復之條件,自得回復權利受損人於權利受損時所具之身份、資格及基於該身分、資格所享有、主張之權利,以落實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於七十年間即以退休人員身份取得優先承購眷舍並著手辦理承購事宜,嗣因涉嫌叛亂案件蒙冤入獄,但今原告之公務員資格及退休金領受資格既經回復,則基於該身份依法得主張之眷舍優先承購資格亦當然恢復,原告立於所回復之身分依規定提出申請自應核准﹔此亦是憲法所保障平等原則之實現,故原先因此類特殊性質之案件而喪失之資格,於妨礙資格行使之事由被排除後自得隨之回復。再者,依法務部之函示見解,公務人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申請回復之年資或年薪之計算,尚且得將受免職處分確定前之年資併入,僅排除因案羈押之期間,並認定該段因案羈押期間僅生暫時中斷之效果,因案羈押前之服務年資仍屬有效。準此以解,本件原告因案羈押前服務年資仍然存續,本其退休身分所得請求之眷舍承購資格自亦存在,當無疑義。簡而言之,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身分既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回復,今原告當可依其退休身分,對眷舍承購乙事提出申請,所請求自應照准。
(五)次查法務部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法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五0四二號之釋示,惟其並未探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作全般之解釋,其僅依法條文字作文義解釋,此無疑地將會與立法者之旨意背道而馳。法務部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八十六法律字第0四七五五二號函再申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之立法目的:乃「係鑒於戒嚴時期之時空環境,因政治之因素,而剝奪許多人之權利及資格,基於人道主義之考量,爰准予申請回復,藉以撫慰申請權人過往之傷痛。從而,為免折損立法之美意,使多數權利受損人得以獲得補償,在解釋時,自宜從寬。」基於後釋示優先於前釋示之原則,二條作目的性及體系性解釋以便能達到撫慰權利受損人之目的,亦可避免折損立法之美意,並使政府不至有為德不卒之憾。
(六)綜上所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回復者,應指公務員當時所具備之資格,及依法得享有之主張及權利。此類政治性案件係政府在戒嚴時期之特殊情勢下所為之不當審判,今既特意立法彌補,即應承認因案喪失之資格既經回復,自始存在。今公務員資格既得回復,回復後可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職務,並得主張或請求依法所得享有之資格,是以,退休人員自得立於公務人員退休身分,依規定主得享有之資格。今原告之退休人員資格既經回復,自可基於該身分依法申請眷舍優先承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為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利並因此行政處分而受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號函所為處分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提起復審,期間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交通部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再復審駁回」。
(二)原告認為被告未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書意旨,重為適當之處分。惟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各機關國有眷舍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依上開復審決定書按行政程序函報交通部轉陳主管機關核定,並依其函示維持原處分即無法同意回復承購,應屬另為處分。
(三)關於眷舍承購權是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受損權利」,依法務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函示意旨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謂之受損權利係採列舉規定,即指限於所列舉之權利(即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人之資格)而言,並無其他受損權利「準用」同條例之規定。
(四)至原告主張宜依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八十六法律字第0四七五五二號函釋,從寬解釋戒嚴時期人民之『受損權利』範圍乙節,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決定理由三略謂:「至於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八十六法律字第0四七五五二號函釋,係有關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及適用,為免折損立法之美意,使多數權利受損人得以獲得補償,在解釋時,自宜從寬,此與回復條例所謂之『受損權利』為列舉規定,應否從寬認定『受損權利』範圍一事無涉,再復審人上開主張,洵有誤解。」是原告承購眷舍權利,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權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改隸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平房式宿舍居住,後再改獲配住新建宿舍居住,嗣原告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願辦理退休後,而該批宿舍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府財產五字第五六二五四號函轉奉內政部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二四三一九號函核准讓售,原告即以退休現住人身分取得核准承購系爭房地資格,惟於辦理承購期間,原告因涉嫌叛亂罪經判刑確定致被撤銷承購眷舍資格,嗣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回復退休金領受及眷舍承購資格,原告之退休金領受人資格業已獲准回復,惟其請求回復眷舍承購資格乙案,則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高港人三字一九二六四號函復表示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經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惟被告重行審酌後仍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號函復否准所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美意,應依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八十六法律字第0四七五五二號函之意旨,從寬解釋,是人民受損權利一經回復,即回復權利受損人於權利受損時所具之資格,易言之,除回復專屬身分之資格,亦准回復因任公務員所得主張之財產上資格,則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系爭眷舍承購資格,以落實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意旨;況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亦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應包括回復系爭眷舍承購資格為當,然被告重為處分未依前開復審決定之意旨,核准原告申請回復眷舍承購之請求,自有違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戒嚴期間權利、資格等受損之人民,尋求法律程序救濟之途徑,惟其保障之範圍及方式如何,仍須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定,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倘當事人所請求回復之權利並非該條例所規定得回復之權利、資格或請求回復權利之方式非以該條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自不得依該條請求予以回復,此觀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僅限於該條項所列舉之資格始得依有關法令予以回復即明。準此,就當事人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回復之權利、資格,除須因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者外,尚須以該條項所列舉者為限。易言之,當事人得請求回復之權利、資格應以「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等四者為限,倘所請求回復者並非屬前開所指四種權利、資格,自無依據該條項請求回復權利、資格之餘地。法務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四)法律決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函釋:「...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謂之『受損權利』係採列舉規定,即只限於上述所列舉之權利。...」同認斯旨,自得予以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回復者係為承購眷舍資格,而該資格核非屬「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及「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原告自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之餘地。是被告重為處分仍否准原告回復系爭承購眷舍資格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條所規定得回復之資格,既定為「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則係指過去原存在之資格,因故被撤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可以向將來回復者而言,如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自不在該條規定所得回復之範圍。經查,原告得憑以配售之相關規定,其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就地改建為住宅得配售予公教人員及眷舍現住人對所住眷舍之就地改建或標售之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另被告為事業單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亦已配合上開辦法刪除眷舍讓售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是關於眷舍讓售合法現住人資格,業因上開規定修正而無從回復。準此,原告優先承購資格難予回復,被告自無從作成原告優先承購原住眷舍之行政處分並使原告購得該眷舍。原告猶執前詞予以主張,委不足採。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固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惟此規定僅係要求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須依訴願決定之意旨為之,並非謂重為處分時必須有利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依相關法律,重行另為合法處分,始符法制。本件交通部復審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雖撤銷被告否准之原處分,其理由謂:「...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目的,在於回復權利受損人受損時所具有之資格,因此權利受損時為公務員者,可申請再任公務員,已退休之人員得回復其退休人員身份即因退休公務人員之資格而得享有之權利,如領取退休金及保險金等。復審人所主張之眷舍優先承購權,係前省政府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府財產五字第五六二五四號函轉奉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三一九號函核准讓售辦理,原屬個案之情形,非所有退休公務人員均得享有之權利。然復審人於權利受損之際既已取得該項權利,且因叛亂案件之判決而遭剝奪,自應予以回復為當。...故訴願理由指摘是否亦有重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觀諸其理由雖謂「應以回復為當」,然訴願決定意旨,仍表示是否應重酌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猶留予被告重新檢討後,另為適當處分之判斷餘地。此有前揭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準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應重酌其訴願理由是否有據,則被告依統籌人事行政作業機關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一0五一二號函及職司掌理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之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一五七一二號函,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承購眷舍資格非屬首揭規定所指得請求回復之資格為由,仍予以否准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承購眷舍之資格,尚難認有違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再者,訴願法第九十五條雖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其僅適用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之案件而言,本件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七五七九號復審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尚非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可言。從而原告訴稱:被告重行處分未依前揭交通部復審決定之意旨,核准原告申請眷舍之請求,有違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系爭承購眷舍資格非屬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回復之資格,而否准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承購眷舍資格,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優先承購原住眷舍之行政處分並使原告購得該眷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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