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秘法訴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崁後段三、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出租人 康金火 與承租人 陳瑞 (現由 陳添丁陳德波陳陣 等三人繼承)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訂有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出租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被告於歷次租約期限屆滿後,均核定續訂租約。原告為出租人之繼承人,因認系爭土地於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並未申請繼續承租,已無租約存在,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租約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 市民 字第0一00一二0八0號函復略以:「因於民國六十一年後迄今歷次租約屆滿時,承租人皆有依法申請繼續承租及續訂租約在案,且有縣府核定字號可供查證,準此台端所提申請本所應逕為註銷該筆租約乙案,並無理由,本所無法據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否准其請。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又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歷次續訂租約申請書及租約書之影印本,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復略以:「二、按私有耕地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中之審查規定:『臺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申請書「核定情形」擬具核定結果並加蓋主辦人員、課長、鄉(鎮、市、區)長之職章,整批彙送縣(市)政府備查。』因此,台端若需申請書之影本,請逕向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三、本所提供台端於民國六十二年後續訂租約之縣政府地政局核定文號影印本及本所租約書正本之影印本乙份,詳如附件,供台端向縣政府地政局查證。」等語未准所請。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以(一)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依法申請繼續租約。(二)承租人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並檢附耕地之現況照片四張向被告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確認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等二行政處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出租人康金火(即被繼承人)與承租人間,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約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即未再續約,延宕五年六個月又二十日後,被告才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租人已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何能再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租約)六七鎮民字第三二0八號偽造換訂租期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朴民後字第四0號租約,惟系爭租約期滿後,承租人並未依法申請繼續承租及續訂租約,已逾三十餘年,後因出租人之繼承人於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才發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依然加註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在事實上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情形下,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然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卻依然偽稱:「民國六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期間,歷次租約期滿時,經查本所檔案,皆有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在案,可供查證。」準此,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被告上開書函之指示,依法申請發給朴民後字第四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陳添丁、陳德波及陳陣等三人於歷次租約期滿時,續訂租約「申請書」正本之影本及續訂之「租約書」正本之影本,以供查證,為何至今被告依然提不出上開「申請書」及「租約書」之正本及影本?
(二)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為之。」經查,被告歷年來皆是將舊有耕地租約名冊照抄後再報請縣政府備查,並未確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各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因此,被告才提不出任何歷次續訂租約「申請書」及「租約書」正本之影印本。準此,被告所稱其有「縣政府核備文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證明有任何合法之耕地租約存在,除非被告能提出歷次續訂租約「申請書」及「租約書」正本之影印本。
(三)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並提出系爭地號土地之「耕地現況照片四張」,以加強證明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已三十多年不為耕作,上開耕地現已野樹雜草叢生(亦即加強證明原租約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終止,承租人陳添丁、陳德波、陳陣等三人即未曾再申請續訂租約,在事實上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被告依然違法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復原告不為租約註銷登記。嗣被告雖已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然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皆係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私有出租耕地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租約從三十八年訂立以來,從未間斷續約。被告於每次租約期滿時,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與第十條、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經查該筆租約(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於歷次租約期滿時,承租人確實皆依法申請續訂租約在案,歷次縣政府核定續訂字號分別如下:四四嘉府松地權字第二七二八號、五0嘉府宗地權字第二一0一五號、五八嘉府達地權字第一九0七六號、六二嘉府嘉地權字第四四三二0號、六八府地權字第二五九七七號、七四府地權字第二九四0八號、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七二號、八六府地權字第0九四九七九號。並非原告所指稱從六十一年以後就未續訂租約,既然承租人有單方申請續訂租約,那被告何以能依據原告所指之「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
(二)依照以前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於租約期滿時申請文件之處理程序為:「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查核結果依照審核標準及處理原則,於申請書『查核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長、鄉(鎮、市)長之職章後,彙送縣(市)政府核定」,據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函給申請人,若其需要當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影印本,請其應向嘉義縣政府地政局查證。另被告於該函亦附有被告所持原租約書之影印本給原告,原告卻謊稱被告提不出任何原始租約書之正本,並主觀認定被告所持之原租約書為偽造,被告亦無可奈何,且承租人如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被告曾以電話詢問縣政府地政局關於以前租約期滿案件核定申請書依照規定應皆為該局保存,該局於歷次租約期滿時依作業程序規定只應將核定後之原租約書送還被告,被告再據以發還給申請人,但該局課員向被告表示有關當時租約期滿案件資料,因年代久遠早已銷毀,據此於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對核定續約有異議,出租人非於當時表示意見,而於行政機關保存之文書檔案逾保存期限銷毀後再要求提供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書、文件,顯無理由。
(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原告若要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由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應至被告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據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然則原告卻不理會被告之回函,一再辯稱該筆租約自六十一年起即未再續約,既然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則被告何以能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原告所提該筆租約耕地已無人耕作荒廢多時,被告已於回函告知原告應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檢據依法向被告申請,而非被告憑原告來函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再次申明。九十二年適逢三七五租約再次辦理六年期滿續訂租約,該筆租約之三名承租人均未申請續約,被告依照「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四七八一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且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三二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據此本訴訟案已無訴訟利益。
(四)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第六條規定:「依本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一、依本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二、依本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三、依本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四、依本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五、依本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第七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續訂租約登記。」
(五)查本件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三十八年來訂立迄今,因年代久遠,期間時有出(承)租人因遺失原始租約正本而申請補發,爰依照租約期滿處理工作作業須知補發抄本乙份給申請人,若出(承)租人有應變更事由而未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則被告所補發之抄本係按照原租約書所載而謄之舊有資料,縱然當時原出租人已死亡,因未申請變更登記,當然補發之租約書抄本依舊是原死亡之出租人,何來偽造之說?被告已回函答覆原告,但因原告不諳行政程序,一再指稱該租約書抄本係被告偽造。經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於租約期滿時,縱然出租人未會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承租人亦有權檢附繼續耕作事實之證明單方提出申請續訂租約。依被告所述該筆租約從未間斷續約,並非原告所謂承租人未依法申請繼續承租及續訂租約,則被告無從依原告請求逕為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逕為註銷租約登記。被告所為之租約登記完全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若原告要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則應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定程序辦理。又因檔案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檔案管理自此始有法規依據,但六十八年以前,檔案管理無明文規定且無使用電腦管理,致被告僅留存四次(七十四年、八十年、八十六年、九十二年)續訂租約資料,六十八年暨以前有關本案資料已遍尋不著。故原處分並無不適,應予以維持。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違法部分,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又追加聲明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所明定。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亦經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另「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並為行為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經出租人康金火與承租人陳瑞(現由陳添丁、陳德波及陳陣等三人繼承)於三十八年間訂有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出租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被告於歷次租約期限屆滿後,均核定續訂租約。原告為出租人之繼承人,因認系爭土地於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並未申請繼續承租,已無租約存在,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租約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一00一二0八0號函復否准其請。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又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歷次續訂租約申請書及租約書之影印本,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復未准所請。嗣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以(一)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依法申請繼續租約。(二)承租人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並檢附耕地之現況照片四張向被告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惟系爭耕地嗣於九十二年因三七五租約再次辦理六年期滿續訂租約,該筆租約之三名承租人均未申請續約,被告乃依照「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四七八一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且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三二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出租人康金火(即被繼承人)與承租人間,原訂有三七五租約,原租約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即未再續約,延宕五年六個月又二十日後,被告才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租人已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何能再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租約)六七鎮民字第三二0八號偽造換訂租期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朴民後字第四0號租約,惟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並未依法申請繼續承租及續訂租約?是原告依法申請發給朴民後字第四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陳添丁、陳德波及陳陣等三人,於歷次租約期滿時,續訂租約「申請書」及「租約書」正本之影本,以供查證,為何迄今被告依然提不出上開「申請書」及「租約書」之正本及影本?又原告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均違法予以否准,故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均係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按,耕地租約於期限屆滿時,除出租人有法定原因而收回自耕之情形外,承租人倘願繼續承租,而有耕作之事實存在者,於出租人不會同承租人申請續訂登記時,本得由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後,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此觀諸首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等規定自明。次查,本件出租人康金火與承租人陳瑞(嗣由陳添丁、陳德波及陳陣等三人繼承)於三十八年所定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歷次租約期滿時,承租人確實皆依法申請續訂租約在案,嘉義縣政府歷次核定續訂字號分別如下:四四嘉府松地權字第二七二八號、五0嘉府宗地權字第二一0一五號、五八嘉府達地權字第一九0七六號、六二嘉府嘉地權字第四四三二0號、六八府地權字第二五九七七號、七四府地權字第二九四0八號、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七二號、八六府地權字第0九四九七九號等情,此有前述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上蓋有四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核准文號章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另查,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於六十八年以前者,被告因檔案管理無明文規定且無使用電腦管理,惟尚留存有被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四鎮民字第三三六七號、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八十鎮民字第二三00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六朴市民字第八六00三一六八號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定函及嘉義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七四府地權字第二九四0八號、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七二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0九四九七九號核定函,此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前述續訂租約申請書,嘉義縣政府業已銷毀並無存檔乙節,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五一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證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於歷次租佃期間屆滿時,均經被告審查後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後再為登記存檔,而八十六年之前承租人之續訂租約申請書業經嘉義縣政府銷毀並無存檔,允無疑義。則原告指稱本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原訂有三七五租約,原租約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即未再續約,承租人亦未依法申請繼續承租登記,否則為何迄今被告依然提不出上開「申請書」及「租約書」之正本及影本,顯然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係屬違法云云,容屬有誤,不足憑採。
五、末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明,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足參。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承租人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原應依上開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然原告捨此不為,逕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復原告略謂:「‧‧‧。三、經本所查證新朴民後字第四0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原為陳瑞,民國五十六年因承租人死亡,由承租人之繼承人申請變更為 陳讚 、陳添丁、陳德波、陳陣等四人。民國五十八年時,陳讚部分『因租期屆滿,陳讚承租部分被收回』,由承租人等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在案,‧‧‧。四、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第五條‧‧‧。五、綜上所述,因於民國六十一年後迄今歷次租約期滿時,承租人皆有依法申請繼續承租及續訂租約在案,且有縣府核定字號可供查證,準此台端所提申請本所應為註銷該筆租約乙案,並無理由,‧‧‧。」乃否准原告所請,而原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復原告略謂:「‧‧‧。二、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民國三十八年來訂立迄今,因年代久遠,期間時有出(承)租人因遺失租約而申請補發,補發之租約書係依照正本所載抄錄並標示『抄本』,若出(承)租人有應變更之事由,而未向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則租約書上係為公所按照原租約書所載而謄之舊有資料,何來偽造之說?‧‧‧。四、另台端所提承租人有已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台端應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而非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函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指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皆係違法云云,顯屬無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發給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市民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三號函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確認訴願決定及被告上揭二函係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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