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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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第九一號、第九二號、第九三號、第一○三號,並經同署移第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均撤銷。
戊○○、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丙○○,均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元月間,即有意參選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並均於嗣後完成候選人登記,其等為鞏固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地區日後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即基於期約賄選之不法犯意聯絡,而有下列期約賄選行為:(一)戊○○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初期間,陸續親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之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三塊裝),前往清新里且具有投票權之鄰長 李謝鳳 、 洪照 、 王再川 、 游順安 、 黃秀鳳 及 翁雪霞 家中,表明其將於五、六月間參選清新里里長請求支持並順勢期約賄選,請接受贈禮之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期約賄選。(二)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農曆春節前後間,陸續親提價值約二十五元、一百五十元之秀峰磁碗、糖果盒等,前往清新里且具有投票權之鄰長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家中,表明其將於五、六月間參選清新里里長請求支持並順勢期約賄選,請接受贈禮之王再川、游順安(接受糖果盒)、洪照、黃秀鳳及翁雪霞(以上三人接受磁碗)等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期約賄選。(三)丙○○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中旬期間,陸續親提價值約一百五十元之真空包裝烏梅(二包裝),前往清新里且具有投票權之鄰長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家中,表明其將於五、六月間,參選清新里里長,請求支持並順勢期約賄選,請接受贈禮之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期約賄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接獲檢舉,乃報請偵辦,並組成聯合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陸續傳喚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除發現前情外,並在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主動提供下,扣得生薑玫瑰精油、洗髮精、沐浴乳、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糖果盒、磁碗及真空包裝烏梅等物。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期約賄選罪嫌 云云 。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該罪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又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如綜合就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再者,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連(法務部八六法檢決字第○三六一三號函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之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一)被告三人持 前開 物品前往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家中拜訪,均有表明其等將於五、六月間參選清新里里長請求支持並順勢期約賄選,請接受贈禮之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期約賄選之事實,已據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所述受禮過程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生薑玫瑰精油洗髮精、沐浴乳、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糖果盒、磁碗及真空包裝烏梅等物足憑。(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設規定,係為選賢舉能、乾淨選風,規範法治國家之選舉機能,並保障憲法第十七條我國國民之參政權,此法行之已久(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且國民亦有知法之義務,近來法務部更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即大量於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常識,並公布可能涉犯之情事(送禮買票即為其中之一),而被告三人現年至少三十七歲以上,且參與選舉經驗豐富,早應知上開行為含有惡性而自行節制。(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價值之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四)上開條文中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符合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其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核與候選人之登記或公告無關,其立法目的本在嚇阻提前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本件被告三人前往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六位具有投票權民眾家中(上開六人長居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有戶籍資料及筆錄可證)交付進貨價值即高達二十五元至五百元不等物品,此有法務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扣押物訪價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其等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上開民眾及家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戊○○、乙○○、丙○○之舉,至為明顯,其間之對價關係,亦至為 洵然 ,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丙○○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先後分送資生堂洗面皂、瓷碗禮盒、塑膠糖果盒、真空包 梅子 予前開鄰長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投票之賄選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在開資生堂專櫃‧‧‧其純粹是拜訪性,送禮時是否參選尚在評估,即送禮與選舉無關,其不是要賄選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是賄選,伊是春節去拜訪鄰、里民,是一般的贈禮,且伊原先在公賣局有正當工作,尚未辭職,自未決定參選,送禮當時僅在敦親睦鄰,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渠本身是鄰長,因為有些鄰長要渠出來競選里長,鄰長到渠家來坐坐,有人送 渠梅乾 ,渠在住家拆兩包請他們吃,他們覺得好吃,說要帶回去給小孩子吃,渠要他們自己拿,有的拿一包,有的拿二包,與選舉並無關連云云。本院經查:
(一)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被告戊○○登記清新里里長候選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乙○○登記候選人之日期為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丙○○登記候選人之日期為四月二十一日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埔鎮民字第○九一○○三○九六一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又證人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翁雪霞等六人,於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均擔任該里鄰長多年,均具有投票權乙節,業據證人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翁雪霞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無誤,自堪採認。再者,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相同案件,法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戊○○、乙○○、丙○○,分送前開洗面皂、瓷碗禮盒、塑膠糖果盒及真空 包梅子 予前開鄰長時,曾向前開鄰長請求支持其等參選該屆清新里里長之選舉或協助輔選拉票等情,業據證人即鄰長翁雪霞、洪照、游順安、李謝鳳、黃秀鳳、王再川,分別於警訊、南投縣調查站初訊、檢察官複訊時供證相符在卷,茲將其等證詞列述如下:
⒈證人翁雪霞於警訊時證稱:「戊○○於二月左右,送我一組洗臉用香皂,不過當
時戊○○及 林正雄 未正式表示說要選里長,只有乙○○送我碗時有表示因要選里長,前來請我幫忙」、「戊○○、乙○○有拜託我選里長時,在清新里二十八鄰要幫他拉票,也要投他一票,因為所有候選人包括丙○○,也有送我二包真空包的梅子‧‧‧所以每個候選人我都答應會在里長選舉時幫他,亦投他一票,這樣比較不會得罪人」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這四個里長候選人,指被告三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正雄,均在送東西時對你說,若參選里長的話,請你支持他們,投他們一票?)是,他們叫我投他們一票,支持他們,我為了不得罪人,都對他說好」等語(參見選他字五五五號卷九、十一頁,五十頁)。
⒉證人洪照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林正雄、戊○○、乙○○、
丙○○等四人,皆曾親自至我家致送禮盒,要求我支持或協助輔選‧‧‧戊○○致送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三塊,乙○○致送碗禮盒,丙○○致送真空包梅子二包‧‧‧他們皆有表示,要我以鄰長身分為他們輔選」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清新里里長候選人林正雄、戊○○、丙○○、乙○○等四人送你東西,並要求你投他們一票?)是,要我投他(們)一票,我怕得罪人,都說好」等語(參見同上卷二四、二七頁)。
⒊證人游順安於警訊時證稱:「丙○○約於本(九十一)年三月初親到我住宅,致
贈真空包梅子乙包給我本人收下,並向我表示支持及向鄰民請託輔助渠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乙○○則係在九十一年春節前到我住宅致贈糖果盒乙只,當時係我八十八歲母親收下‧‧‧今年五月初,林正雄及戊○○亦分別到我家拜訪,因我在外工作未遇,皆由我母親接待」、「林正雄、乙○○及戊○○三人致贈禮品時均附有參選文宣或名片」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丙○○送梅子時有否說他要出來選,請你支持他)是,但當時尚未登記,但有說要支持他」、「(另三位候選人送時有否說支持他們)我不清楚,但有看到上面有競選文宣」等語(參見同上卷三一、三七頁)。
⒋證人李謝鳳於警訊時證稱:「但我有收到候選人林正雄送的沐浴乳、洗髮精各乙
瓶及戊○○香皂六塊」、「香皂是約二、三月前由戊○○交給十七鄰鄰長黃秀鳳委託交給我」、「當時林正雄和戊○○都有叫我選里長時投票給他,並要我向附近鄰居拉票」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是戊○○委託黃秀鳳拿來的,黃秀鳳有轉達要投戊○○一票,替他拉票」等語(參見同上卷四三、五三頁)。
⒌證人黃秀鳳於警訊時證稱:「戊○○於籌備競選期間,有一天晚上有一名陌生男
子拿一盒資生堂香皂禮盒到我住處予我,並告訴我是戊○○送的,請我支持他當選里長」、「乙○○於二個多月前,單獨一人到我住處並攜帶一盒磁碗禮盒送給我,並當面拜託我支持他當選里長」、「丙○○於約一個月前,將二包裝之梅子禮盒送予我」、「我收受禮物時,均向送禮之人表示不會投票予他,以免得罪人」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是戊○○透過一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二份,一份交給李謝鳳,一份給我,要求我們支持他」、「(乙○○丙○○林正雄三位候選人送禮時,也都要求你支持他們)那時尚未登記,說若有參選就要我們投他們一票,我也說好」等語(參見同上卷四五頁、四六頁,五四頁)。
⒍證人王再川於警訊時證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上述四位里長候選人
(被告三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正雄)皆有先後親自至我家致贈禮盒,要求我支持渠等參選清新里里里長」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送去時有要求你選舉時拜託支持一下)是的」等語(參見同上卷六七、六八頁)。
(三)證人翁雪霞於原審時改稱:「逢年過節‧‧‧戊○○我們最近在去年十二月份才認識,所以之前也沒有送過我東西,乙○○跟我同鄰,最近三、四年都會送我東西,都是吃的比如糖果及他自己種的筊白筍,不曾送過不能吃的東西,丙○○我們以前是鄰居,他也從來沒送過我東西」云云,證人洪照於原審時改稱:「我與乙○○是好朋友,他只有送我吃的東西,不曾送我不能吃的東西,戊○○、丙○○從來沒送過我東西」云云,證人游順安於原審改稱:「被告四人(被告三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正雄)從來沒有送過(我東西)」云云,證人李謝鳳於原審時改稱:「我們(指李謝鳳與被告等人)都是鄰居,都有互送吃的東西,不曾送過不能吃的東西」云云,證人黃秀鳳於原審時改稱:「我與被告四人(被告三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正雄)都是多年朋友,都會互送吃的東西,但之前從來沒送過不能吃的東西」云云,證人王再川於原審時改稱:「被告四人(被告三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正雄)從來沒送過我東西」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二至四十頁),顯與證人於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有所未符,且觀諸前開證人證詞,被告戊○○、乙○○、丙○○逢年過節,既未曾送過物品或僅於平日送過可食用物品(如蔬菜等)予前開證人,則被告三人本案送禮禮盒,與其等參選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里長間,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尚難認毫無關連,是該等證人於原審所證,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然查,上開所謂「主觀上及客觀上,尚難認毫無關連」,是否即堪認係對價關係,顯應賴客觀證據加以審認。經查,上開送禮之日期,應係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認明確(參見本院上訴卷三三至三六頁),核與上開證人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係農曆之除夕,二月十二日為初一乙節,有日曆可查,是被告戊○○、乙○○、丙○○上開致贈禮盒之舉止,是否確有賄選之犯行,自應待客觀證據加以確認。茲依上所述,證人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翁雪霞六人,均係清新里久任多年之鄰長,被告三人於四月登記期間前,先前往拜訪,並攜帶價值不到二百元之日常用品,且未攜帶具體請求拉票之名冊前往,是否堪認有賄選犯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三人所拜訪對象均係該六人,且係先後各自前往,卷內亦無被告三人,有另行全面性拜訪清新里其他所有鄰長之證據,佐以被告乙○○原係南投酒廠員工,當時尚未辭職(參見本院上訴卷五十頁),被告三人均未成立競選總部等情,堪認被告三人辯稱其等僅在評估選情,禮貌性拜訪該六人而已云云,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證人 彭進富 、 林文笑 、 謝天送 等人,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三人,並未有拉票或致贈禮物等情在卷(參見選他字五五五號偵查卷),益見被告三人致贈上開六位證人禮物時,並非係有綁椿腳之意,換言之,被告三人並非欲索定該等六位證人之何人,為其等何人之椿腳,僅係互相角勁,展示其等均有競選並當選實力,此觀被告三人於拜訪時,並未具體要求該六人應如何向家人或特定之里民拉票,該等六人為免得罪該三人其中之一,均於該三人尋求支持時,僅泛稱好好等情自明,則被告三人辯稱其等當時之致贈,並非在賄選,衡諸一般選舉之常情,尚堪採信。
六、又檢察官起訴書,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憑,且檢察官亦未對一審之判決提出上訴,提出補強證據以供法院採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確係賄選之犯行,則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已極明顯。再查,原審認定被告戊○○、乙○○、丙○○行求前開證人支持參選時,並同時交付前開物品,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此與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明顯有別,益見被告三人是否賄選,顯非無疑。再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無須主動調查證據,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法院僅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茲依上開各項證據,法院已難認定被告三人上開致贈禮物之日期,即係在六月八日投票前之賄選特定舉動,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更審時請求傳喚證人己○○、甲○○作證,然依渠等所證(參見本院更審卷六三至七四頁),亦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院復認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則被告三人之上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等三人無罪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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