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二四之一號「建興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會計工作,為建興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並負責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支付廠商請款及費用雜支,對於該公司控存現金部分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獲悉建興公司代表人乙○○長期身處大陸工廠,平日甚少機會返回台灣地區,而公司內實際掌管臺灣地區業務及帳目之 陳素鳳 (即乙○○之妻),亦未按月詳加核實帳簿支出,內部管理鬆散,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在上址建興公司內,利用其自建興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出公司貨款及費用之機會,預先溢領較實際支付數額為高之現金,再將付款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其中甲○○為求掩飾帳目差額,明知實際支出金額較少,竟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浮報金額之不實事項(附表編號二部分另將實際訂購二百只三祿圓刀,不實登載數量為三百只),並隨之記入建興公司日記帳簿內,顯足以生損害於建興公司之權益。嗣經陳素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請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領款時,察覺有異,乃深入追查建興公司帳目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興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擔任告訴人建興公司會計人員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原係就讀資訊科系,初出社會未久,對於會計帳目管理不甚清楚,均係聽從老闆娘陳素鳳之指示登載帳目,且伊自銀行領款回到公司後,扣除支應廠商貨款及費用開銷,均控存部分現金作為老闆娘陳素鳳家人及公司雜支使用,才會溢領較帳目支出為高之現金,該部分差額並非伊所侵吞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丁○○律師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素鳳迭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帳冊影本、收據、估價單、銀行存提款紀錄等物在卷為憑。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相關帳目支出收據,與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公司帳冊內之記載,二者間確有數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差額,其中附表編號二關於三祿圓刀之訂購數量記載為三百只,顯然迥異於廠商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所載二百只之數量,當非出於一時無意之疏失遺漏,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已甚灼然,要不容其空言否認。雖被告辯稱:伊係資訊科系畢業,不熟悉會計科目之記載云云,惟前述現金支出傳票、帳冊等商業文書之填載,均未涉及繁複之財務會計報表,亦無公司資產、負債項目間如何平衡計算之問題,縱被告未曾受過專業會計訓練,對於必須據實填寫訂購數量、支出金額等基本注意義務豈能諉為不知?又何能僅因公司內部人員授意指示,即可免除其經辦業務人員前揭核實登載義務?況乎被告對於證人陳素鳳如何要求登載不實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可憑。是被告徒憑自己並非會計相關科系畢業之事實,冀圖解免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或業務侵占之罪責,自非允洽,無足為採。
(二)又告訴人建興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借支三千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借支一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借支一千五百元,被告在其所掌管之現金簿上均有註明「梁’R支出」或「預借現金」等文字,而家用、小孩學費及小孩零用之金額,被告亦均有在其記帳之小紙條上載明清楚,且依其記載金額均為千元以上之整數,並無零頭,有現金簿、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製作之記帳小紙條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如有向公司借支款項以供家用或其他私人用途,被告亦均有特別予以記帳,且該部分係以整數支出,並非以零頭數目墊支。則被告辯稱公司支出與家用之帳目並未區分及乙○○向伊取款均未登載云云,顯非實情。至於證人陳素鳳離家期間,係居住於其姐家中,不須支出生活費,且子女生活開銷則是由被告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再由子女持提款卡直接提領現金,並不須額外向被告拿取等情,業據證人陳素鳳證述綦詳。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乙○○於陳素鳳離家時,即已對伊表示不能讓陳素鳳拿錢等語,則其對於證人陳素鳳私下向其索討生活費用之事,既非基於雇主乙○○所允許授權,理當更加謹慎為之,尤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各項差額,大多均高達數萬元之譜,數額不菲,被告自應詳細登載各筆現金支出以供將來查帳說明之用。乃被告身為公司會計人員,就前揭所辯取用現金情形竟毫無任何證據可憑,悖離常情至極,被告既乏憑据,要難遽信其空言所辯「乙○○之妻及子女生活所需及就學之費用,有由公司帳戶支領,而未登帳情形。」云云為實在,否則此部分帳目被告既未登載,如何證明其確係家用之支出用途,豈非僅憑被告空口決定,其不合事理之常甚明。
(三)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原忠 ,以證明證人陳素鳳確曾向其拿取現金供家用開銷,惟據證人陳原忠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未見過證人陳素鳳向被告拿取現金,且其負責掌管大陸地區工廠之帳目,對於臺灣地區公司帳並未過問等語,被告亦表示將現金交付予證人陳素鳳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云云。則被告自公司帳戶溢領金額在先,卻又無充足事證證明差額流向,僅一再辯稱係由證人陳素鳳及其家人取用款項,空言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自嫌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其所制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簿之記載相符,所不符者係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與上開傳票及帳簿,而收據由告訴人提出,是否有將交易之全部收據提出殊有可疑,自不得僅憑其所提之收據與帳目記載不符,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云云,然查證人陳素鳳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所提出單據係按支出日期,由被告訂好每份而存放一起等情,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不否認編號二部分,建興公司僅向三祿公司訂購二百只三祿圓刀,總價四萬元,編號四部分,僅向太輪公司訂購太輪ㄇ型釘,連同稅額,總價一萬二千六百元,而其於業務上作成之傳票及日記帳簿均為不實之浮報記載情事不諱,足見被告所辯不能根據收據認定其有侵占及登載不實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身為會計人員,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建興公司控存現金侵占入己且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公訴人就被告填載不實文書犯行,僅於犯罪事實欄中列舉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惟被告既均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上浮報金額,核與廠商收據或出貨單、估價單上之實際支出記載有所落差,而有侵占差額之犯罪事實,自均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部分雖未予敘明觸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旨,惟因此部分與記明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此觀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明。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非可成立該法上開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記載之帳冊等,未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並非依法設置之帳簿,有該被告登載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可稽,自非屬商業會計憑證,被告尚無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所記帳之商業支出傳票係記帳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而認被告所為尚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次數頻繁,犯罪所得非微,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容有可議;惟被告前無不法紀錄,應係出於一時貪念而蹈犯刑章,而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鬆散,財務帳冊均未按時查核比對,致令被告有可乘之機,對於本案業務侵占損失之擴大亦難辭其咎,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時間,涉嫌以溢領現金方式,將告訴人建興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附表編號二十九部分,因並無單據足供比對差額,證人陳素鳳(即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妻)已表明不再追究,業據證人陳素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附表,就該部分亦表明「單據不足,差額部分不列入計算」。是以附表編號二十九部分除證人陳素鳳片面說詞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且被告又堅決否認侵吞該部分之帳款,公訴人亦未能就該部分之侵占款項提出說明,而證人陳素鳳與告訴人代表人關係密切,又為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管理人,證述目的亦無非在於追訴被告犯罪,自難徒憑此一證據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至二十八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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