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佑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84元,及其中㈠
34,704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64,680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㈢164,739元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4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36,549元暨本金為
34,104元、並更正小額信貸請求金額169,813元、本金為16
4,359元、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1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042元,及其中㈠34,104元自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64,680元自95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㈢164,359
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6,549元(
其中34,104元為消費款、2,44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2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分期清償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4,680元及自95年1月
1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10
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3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69,813元及其中本金164,359元
及自95年3月18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15,484元
,應徵裁判費4,5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1,042
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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