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後補充「,附表編號1①所示款項留作報酬,附表編號1②所示款項則遭圈存」;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騙過程欄「股票」之記載,均更正為「電商平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陳語婷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曹永鳴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 黃沛涵 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6月9日16時44分許,匯入陳語婷中信帳戶之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所示款項),是對方給我的車馬費,補貼高鐵的車票費,對方只給過我1次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744號卷第14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所示款項,業經圈存於陳語婷中信帳戶,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44號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智偉元 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寫有密碼)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及不知情妻子陳語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語婷中信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鄭智偉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翻拍照片、陳語婷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惠美 、 吳柏韋 、曹永鳴、 廖文科 、黃沛涵、 鄭淵博 、 張宇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惠美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柏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柏韋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曹永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曹永鳴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文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文科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沛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沛涵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鄭淵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淵博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宇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宇德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語婷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鄭智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陳語婷中信帳戶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名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惠美
(提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智偉」佯稱:可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並傳送鄭智偉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於蔡惠美。
①
113年6月9日
16時44分許
②
113年6月18日
12時39分許
①
2,000元
②
1,000元
陳語婷中信帳戶
2
吳柏韋
(提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3
曹永鳴
(提告)
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4
廖文科
(提告)
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
113年6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②
113年6月13日
14時32分許
③
113年6月13日
14時56分許
④
113年6月13日
14時59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5
黃沛涵
(提告)
自113年5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6
鄭淵博
(提告)
自113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遊玩娛樂城獲利云云。
①
113年6月15日
12時32分許
②
113年6月15日
12時37分許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鄭智偉郵局帳戶
7
張宇德
(提告)
自113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3年6月13日
17時42分許
3萬元
鄭智偉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偉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寫有密碼)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鄭智偉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淵博、張宇德、吳柏韋、曹永鳴、廖文科、黃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淵博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張宇德所提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吳柏韋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曹永鳴所提出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廖文科所提出交易紀錄截圖。
(八)告訴人黃沛涵所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九)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名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
被告鄭智偉前因交付名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晞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查本件事實與前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淵博
(提告)
自113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遊玩娛樂城獲利云云。
①
113年6月15日
12時32分許
②
113年6月15日
12時37分許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鄭智偉郵局帳戶
2
張宇德
(提告)
自113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3年6月13日
17時42分許
3萬元
鄭智偉郵局帳戶
3
吳柏韋
(提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4
曹永鳴
(提告)
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5
廖文科
(提告)
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
113年6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②
113年6月13日
14時32分許
③
113年6月13日
14時56分許
④
113年6月13日
14時59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
6
黃沛涵
(提告)
自113年5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鄭智偉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