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刑法詐欺罪,經第一審法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號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7年6月22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6月2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照經吊(註)銷後,自97年6月2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伊為詐欺集團所害,並不知利害關係,其係受害者之一,己受有期徒刑3月,且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同一案件不再處罰之原則,原處分再為吊銷駕駛執照並非適當,而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因分別對 吳麗霞王秋娟 為詐欺行為,經本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40號及96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異議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否認犯罪,認其係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應廢止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其與刑法詐欺罪之處罰目的顯不相同,又其行政罰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本件一為行政處分,一為刑事處罰,性質不同,目的迥異,自無一事二罰可言。故異議人以原處分違反同一案件不再處罰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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