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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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宋俊安
被   告  王國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即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出之103年度
房屋稅單載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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