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 郭佳斐 相對人 郭雅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意外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郭佳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然相對人目前在高雄市左營區或楠梓區的長春護理之家療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相對人雖設籍屏東,然其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生活重心地在高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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