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依」之記載前,應補充「誤信張嘉益有支付運費之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第5行至第6行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陸軍營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陸軍營區」;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送貨簽收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詐術令告訴
人 陳證安 陷於錯誤,享受運貨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運費,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運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運費15,000元,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之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張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電話聯絡不熟識之聯結車業者陳證安,佯稱委請其載貨前去屏東,實本無支付之意,陳證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3日上午,駕車號000–7338號聯結車,由新北市林口地區,出發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陸軍營區,將棧板及木條載往屏東市○○路屏東空軍基地,惟完成後,張嘉益均以藉口拒不清償運費1500
0元,陳證安始知受騙,提告後本檢察官偵查中諭知其10日還款迄今仍不理會。
二、案經陳證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委請陳證安載物品,積欠運費15000元,辯稱:遺失收貨簽收單云云,惟查:其犯行有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此類型收款本應當場付清運費,反之,本檢察官當庭影印收貨簽收單交予被告囑其10日內清償,並記明筆錄(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再由本股書記官多次催促迄今均未還款,此有本股書記官電話公文紀錄可憑,足見其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