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18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經本院裁定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晉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①「九洲娛樂網」更正為「九州娛樂網」;②「接續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更正為「接續自10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③「利用電腦設備」更正為「利用手機設備」;④「並將彩金匯至其所管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之。嗣為警清查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1月30日16時10分許,通知楊晉華,始查知上情」更正為「並將彩金匯至其所管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之,共獲得32,045元之彩金。嗣為警清查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該賭博網站使用之 楊准豪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頻繁之往來紀錄,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通知楊晉華,始查知上情」。
(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楊晉華簽具之匯款紀錄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
(四)被告楊晉華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之「九州娛樂網」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
8月28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至「九州娛樂網」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線上下注簽賭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製麵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九州娛樂網」簽賭網站人員以其使用之楊准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24日各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15元、1萬15元、1萬2,
015元,共計3萬2,045元,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於上開簽賭網站結算其賭局輸贏後,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