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鮮乳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勘驗筆錄1份」後補充「暨勘驗截圖共23張」。
(二)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雖稱其因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致有竊盜行為云云,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出於取得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之動機,於觀察四周環境後,乃自行決定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1瓶,且尚知將該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之方式,以便於攜出店外及掩飾其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22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共23張在卷可參,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便利商店陳列之商品供己飲用,衡其所為,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店購物之安全,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經本院電洽表示:若無賠償意願的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佐,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中度)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見偵查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88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